(2017)鄂0606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长伟与兰元祖、襄阳市龙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伟,兰元祖,襄阳市龙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610号原告:朱长伟,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元祖,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市龙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供水器材大市场。负责人:龚家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地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张治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长伟诉兰元祖、襄阳市龙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兰元祖、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5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699.4元、误工费9221元、护理费21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6597.55元;2、判令被告兰元祖、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兰元祖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朝阳路与大庆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4天。2017年3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兰元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兰元祖,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为鄂F×××××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6月28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长伟的伤残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需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元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人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车是本人所有,挂靠在龙驰出租汽车公司对外营运。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0时28分,兰元祖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樊城区朝阳路与大庆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朱长伟饮酒后(乙醇含量:77.16mg/100ml)驾驶的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长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责任认定,兰元祖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朱长伟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肺挫伤;3、脾破裂;4、右眼眶周围血肿;5、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及两份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45天;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朱长伟的医疗费为33529.15元,其中兰元祖垫付1000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12日,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长伟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长伟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复合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10000.00)元。朱长伟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朱长伟在襄阳迅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朱长伟母亲胡德英,1956年11月8日出生,育有三子:朱长雄、朱长伟、朱长慧。兰元祖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挂靠在龙驰出租汽车公司运营。兰元祖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元祖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朱长伟、兰元祖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长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兰元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对外营运,原告朱长伟请求被告兰元祖、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元祖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元祖、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长伟的损失为,医疗费33529.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148元、误工费6177.30元(32677÷365×69,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伤残赔偿金65699.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27.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183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长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长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324.70元,二项合计86324.70元。剩余损失35509.15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24856.41元。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81.11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朱长伟101181.11元。由于原告朱长伟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兰元祖、被告龙驰出租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元祖已垫付的100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朱长伟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辩称,朱长伟系农村居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朱长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81.11元;二、原告朱长伟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兰元祖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长伟要求被告兰元祖、襄阳市龙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66元,由原告朱长伟负担166元,被告兰元祖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