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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明因认为被告凌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错误并请求予以撤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凌源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382行初38号原告刘东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民政局,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100-9号。法定代表人纪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素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明因认为被告凌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错误并请求予以撤销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郑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23日,原告与张晓燕在凌源市小城子镇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辽城字第39号结婚证。2001年10月8日,因原告不到法定婚龄,小城子镇婚姻登记处宣布原告的婚姻无效,收回了结婚证,并向原告下发宣布婚姻登记无效的书面文件,后原告至今未婚。现原告欲与女朋友刘秋红登记结婚,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该处有原告与张晓燕的结婚登记记录,原告向被告出示原登记机关下发的宣布婚姻无效的书面文件,被告仍不给办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张晓燕结婚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2.小城子镇婚姻登记部门宣布刘东明、张晓燕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书面文件;3.调解协议书;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2份。被告辩称,我局保存原告与张晓燕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二人离婚或宣布婚姻无效材料,二人婚姻关系存在;原告出具的无效婚姻证明,并未存档,且落款“凌源市小城子镇婚姻登记处”与当时婚姻登记办理部门名称不符,无法确定该证明真伪;实体上,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撤销婚姻登记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办理辽城字第39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年龄要求;原告的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张晓燕的婚姻被登记机关宣布无效,其后二人就婚姻财产问题在小城子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一致,是原告与张晓燕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明系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1979年10月7日出生;案外人张晓燕系内蒙古宁城县石佛乡石门沟村村民,1979年1月23日出生。2001年5月23日,刘东明与张晓燕共同到凌源市小城子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双方结婚登记并颁发辽城字第39号结婚证。2001年10月8日,小城子镇民政办公室查明刘东明结婚登记时不满22周岁,且未办理婚检手续,属于违反婚姻法行为,故作出书面材料宣布刘东明、张晓燕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次日,刘东明与张晓燕就婚姻财产问题,经小城子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至今未婚。2016年,原告与其现女友欲结婚,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时,方知原告与张晓燕的婚姻登记并未因婚姻无效而注销,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另查明,2005年,凌源市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办理辖区内婚姻登记权限收归凌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1年,凌源市所属各乡镇原办理的婚姻登记档案收归凌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该处根据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录入微机管理系统。本院认为,涉案结婚登记及宣告婚姻无效行为发生于2001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1994年2月1日实施2003年8月8日废止的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对涉案事实和行为进行评判。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凌源市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具有为刘东明、张晓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也具有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职权。该镇民政办公室经办婚姻登记具体工作,为刘东明、张晓燕办理结婚登记确有审查不严行为;作出的婚姻无效宣告,存在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等情形,严格说,该婚姻无效宣告行为违法,但寓于其时行政水准和能力,又鉴于所作出的婚姻无效宣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证收回,婚姻当事双方已实际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为稳定社会和行政管理关系,应当认定该婚姻无效宣告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在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移交过程中,涉案无效婚姻宣告、收回结婚证材料并未随卷移交,致使被告婚姻登记处掌握的原告婚姻信息仍为宣布无效前状态,与客观实际不符,虽然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但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应当予以更正。综上,刘东明与张晓燕的婚姻已被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无效,原告刘东明仍诉请撤销原婚姻登记,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存储原告婚姻状态信息与实际不符,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更正职责,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更正原告婚姻登记信息为2001年10月8日被宣布婚姻无效后状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学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