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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时清与李大卫、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时清,李大卫,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489号原告:蒋时清,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大卫,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朱丽娟,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卫,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系朱丽娟之夫。原告蒋时清与被告李大卫、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时清,被告李大卫、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大卫、朱丽娟立即共同偿还蒋时清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大卫、朱丽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李大卫、朱丽娟(夫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时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只用3、4个月就还款(附借条1张)。但借款到期后,经蒋时清多次催讨,李大卫、朱丽娟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蒋时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蒋时清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李大卫、朱丽娟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李大卫、朱丽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蒋时清提供以下证据:1、蒋时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蒋时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大卫、朱丽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大卫、朱丽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大卫、朱丽娟于2017年1月11日共同向蒋时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李大卫对蒋时清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办法一次性偿还给蒋时清,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与蒋时清所诉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大卫、朱丽娟向蒋时清借款,有李大卫、朱丽娟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大卫、朱丽娟借款后经蒋时清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蒋时清要求李大卫、朱丽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大卫、朱丽娟向蒋时清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蒋时清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大卫、朱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蒋时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李大卫、朱丽娟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