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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7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培全与陈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全,陈红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713号原告:崔培全,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不详。原告崔培全诉被告陈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培全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培全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杭州湾花木城项目),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及拉土款共计人民币239737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3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承诺尚欠货款169737元,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97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崔培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1份,欲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697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陈红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培全价款1697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陈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被告陈红光负担。原告崔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