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慎福诉刘江、刘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福,刘江,刘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716号原告:杨慎福,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被告:刘孝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负责人:谢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慎福与被告刘江、刘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刘江、被告刘孝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9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刘江驾驶川BT20**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城北加油站方向往三台县涪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杨慎福相撞,造成杨慎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794.4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给付。2016年4月25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直接扣除20%;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2、护理费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认可100元;原告已年满77周岁,误工费不支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江、刘孝辉辩称,1、已垫支原告杨慎福医疗费7167.31元;2、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刘江驾驶川BT20**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城北加油站方向往三台县涪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梓州干道路段,与行人杨慎福相撞,造成杨慎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杨慎福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7167.31元,出院医嘱:1、全休贰周;2、壹月后到我院神经外科门诊复诊;3、到康复科、神经内科、泌尿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后产生门诊费4116.39元(已扣除因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所产生的门诊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第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慎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刘江垫支原告杨慎福医疗费7167.31元。川BT2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刘孝辉和驾驶员刘江系父子关系,事发时刘孝辉将车交给有适格驾驶证的刘江驾驶;川BT2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211号、刘江驾驶证、刘孝辉行驶证、医疗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BT2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刘孝辉和驾驶员刘江系父子关系,事发时刘孝辉将车交给有适格驾驶证的刘江驾驶,故被告刘孝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BT2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刘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慎福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直接扣除15%较为适宜,对门诊费中因治疗肺部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计赔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0208.60元(住院7167.31元×85%+门诊4116.39元);2、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2108.6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慎福经济损失12108.60元[交强险114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商业三者险648.60元:(医疗费2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扣除被告刘江已垫支的费用716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赔偿杨慎福经济损失4940.99元(12108.60元-7167.61元),并向刘江支付人民币7167.6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刘江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慎福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4940.9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刘江支付人民币7167.61元。三、驳回原告杨慎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蕊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