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晓兰、韩锋等与陈小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兰,韩锋,陈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425号原告:韩晓兰,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原告:韩锋,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敏,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旧城镇长坝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陈小松,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紫荆商务大厦。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晓兰、韩锋与被告陈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兰、韩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敏、被告陈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兰、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晓兰修理费3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小松驾驶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鸭子坝往旧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淞××村××树路段,其车左侧前端与对向行驶的韩晓兰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晓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运至维修站维修,共花去维修费30260元。原告韩晓兰向被告索赔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松辩称,事发时并不是我车前端与韩晓兰驾驶的车相撞,而是我车的后排座与他驾驶的车相撞,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施救费1200元修理厂是不应该收取的,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是由交警队指派的修理厂的拖车拖走的,是在该修理厂维修的,不应该产生拖车费,对其他费用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赔偿。本案经受理立案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给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之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为江津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2、被保险车辆渝C×××××轻型仓栅式运输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核实事故车辆渝C×××××号与渝C×××××号系同一辆车、驾驶人陈小松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正当使用事故车辆、驾驶人陈小松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且无拒赔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合法的保险范围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司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果存在不合法行为不属于我司赔付的,但是法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司保留追偿权。3、因我司非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应当具有受损车辆的所有权,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5、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因事故车辆渝C×××××轻型仓栅式运输车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有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如果我司的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三者车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三者车损确定为2000元以上的(包括2000元),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只赔付2000元;三者车损确定为2000元以下的,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金额赔付。而且三者车损应当以我司指定人员参与定损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小松驾驶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鸭子坝往旧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淞××村××树路段,其车左侧前端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韩晓兰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道真自治县三角洲汽车维修服务站拖到该站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0260元,该费用由原告韩晓兰支付。同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晓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韩晓兰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韩峰,韩晓兰与韩锋系叔侄关系,韩晓兰系经韩锋同意后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驾驶的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原系案外人张洪所有,原车牌号码为渝C×××××,张洪于2016年10月16日向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12时止,被告陈小松于2017年4月1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并于同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渝C×××××。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陈小松提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事故发生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制作是经交通警察大队对整个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分析的基础上作出,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而陈小松仅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全貌,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陈小松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陈小松提出原告受损车辆是由道真自治县三角洲汽车维修服务站拖至该厂维修就不会产生拖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可以看出,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是两种不同的费用,并不是车辆在该维修厂进行维修就不会产生施救费,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和相应施救费发票,而被告陈小松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指定人员参与的定损金额为准,因定损金额仅为车辆维修前对车辆维修估算的金额,而车辆维修费应当以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小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韩锋之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陈小松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韩锋,但维修该车产生的各项费用系原告韩晓兰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赔付给原告韩晓兰。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晓兰因维修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