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永威、吕林宽与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威,吕林宽,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威,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银市路*号76。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林宽,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银市路*号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吕永威、吕林宽诉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及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88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永威、吕林宽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关于春霖养殖场动迁问题的处理决定”是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上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信访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表示拆迁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份至9月份,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至9月就知道其土地被征收的行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永威、吕林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于收取,返还给原告。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在2013年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立案庭说不能行政诉讼,应民事诉讼,因此超过期限是原审法院造成的。二、答复对上诉人称呼的改变,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性质和归属。上诉人找到镇政府,镇政府又重新做了一个决定,把上访人改成了上诉人,将有上访人字样的决定原件收回作废。被上诉人在庭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9月19日,吕林宽与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2017年2月27日,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春霖养殖场动迁问题的处理决定》。2017年4月18日,吕永威、吕林宽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双台镇政府和奕丰集团征地的不合法性,请双台镇政府当庭递交奕丰集团在复兴瓦房峪村征地具有省一级批准文件。二、撤销双台镇政府《关于春霖养殖场动迁问题的处理决定》归还原告鸵鸟场和承包土地,恢复鸵鸟场原有一切设施。三、包赔从2012年8月22日,被暴力强迁至现在直接的间接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明确其起诉的征地行为的主体,是双台镇政府还是奕丰集团,其所谓的征地行为发生于2012年,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亦超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共有四项内容,前三项内容系对上诉人相关权利的告知,第四项内容为解决争议的建议。该决定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论该决定中对上诉人的称呼是什么,均不改变该决定的性质。该决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不能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项请求系要求对违法行为的赔偿。因行为是否违法未确认,因此该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