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诉丁柬文、丁佳元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丁佳元,丁柬文,李英萍,杨钰龙,杨春军,潘佳儒,潘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64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大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佳元,男,2002年1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丁柬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李英萍,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杨钰龙,男,2001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20010422151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杨春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潘佳儒,男,2004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20040511151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潘月萍,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449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1元,执行费119元,上述费用合计14691.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佳元、丁柬文、李英萍、杨钰龙、杨春军、潘佳儒、潘月萍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