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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山与被告徐茂政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山,徐茂政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87号原告:刘明山,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徐茂政,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刘明山与被告徐茂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茂政向原告偿还欠款4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刘明山为杨彩萍位于高淳区××房屋××室内装修服务。2016年2月6日,原告与杨彩萍的男朋友即被告徐茂政对房屋装修价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徐茂政向原告出具一张49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徐茂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徐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刘明山经被告徐茂政介绍给案外人杨彩萍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16年2月6日,原告刘明山与被告徐茂政对房屋装修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徐茂政尚欠原告刘明山装修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刘明山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明山支付欠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茂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