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风君与王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君,王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597号原告:赵风君,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朗,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风君与被告王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3218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0时10分许,王朗驾驶冀A×××××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至17KM+700M处,与赵风君驾驶沿宁武路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风君受伤的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朗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机动车,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5%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首先对于误工费用由于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相应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原告至评残前一日为122天,原告主张360天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二次手术期间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另外,二次手术费用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及护理均未发生,不属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冀A×××××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朗的驾驶证复印件,明确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9日于2020年9月9日,可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实习期满后未进行换证故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4817.61元,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因病历资料中明确显示住院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且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及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即36天×100元=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30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明显偏高,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150+30)天×30元=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总额10110元,原告赵风君误工费为(300+60)天×(10110元÷3÷30天)=404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赵凤香、王喜娟的户口本复印件、赵凤香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赵凤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总额为9900元,王喜娟为非农业,原告主张赵凤香护理费为(150+30)天×(9900元÷3÷30天)=1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喜娟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其要求按河北省在岗工人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喜娟为非农业,且居住于城镇,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36天×(28249元÷365天)=2786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962年12月16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9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10%×20年=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2580元,并提供票据二张,因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鉴于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因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提出对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赵风君驾驶非机动车并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结论均无异议,鉴于本案实际案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8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40440元、护理费22586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61.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61.61元,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444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朗负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5%计算,比例偏高。鉴于本案实际案情,按80%计算为宜,即由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261.61―96444-10000)×80%=15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风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98元;二、被告王朗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赵风君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承担1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赵洪起人民陪审员  郭荣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