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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4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敏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敏跃,金银菊,高军,潘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4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被执行人:陈敏跃,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执行人:金银菊,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系被告陈敏跃妻子。被执行人:高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潘春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高军妻子。本院在执行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敏跃、金银菊、高军、潘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经依法拍卖,该房产三次拍卖已经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房债,申请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高军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际新村10号楼房产(所有权证号:06272;土地使用权证号:(2006)第20060554号)。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