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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花连、熊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花连,熊庚萍,何水,熊绍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697号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法定代表人:夏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女,该行员工。被告:邓花连,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熊庚萍,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何水,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熊绍清,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花连、熊庚萍、何水、熊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明华、何娜,被告邓花连、熊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熊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花连和被告熊庚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35241.44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35241.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8534%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何水和被告熊绍清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花连和被告熊庚萍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下辖小微事业部借款2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7月6日。被告何水和被告熊绍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和担保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相应义务。截止诉讼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5241.44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35241.4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15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8534%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邓花连辩称,1、借款是因为被告的儿子要开饭馆,但是后来饭馆亏了,儿子因为这个事在2014年5月12日在南昌百货跳楼自尽了。2、利息也交不起了,店也维持不了经营,当时开饭馆借的钱也是用房子办了抵押,这几年的生活十分艰难,现在被告也是无业。3、被告的老公本来是做些维修工作,但因为眼睛不好,现在也没有再做了,在家休息。4、被告也在积极卖房抵债,确实不愿意欠别人钱,更不愿意到法庭诉讼,被告还是努力想跟银行进行协商的。5、孙子被媳妇带到外地去抚养,现在三岁了都上学,被告都没有出一分钱。被告熊庚萍辩称,1、谁也不希望这种情况出现,儿子要做饭店的时候,被告就不同意,后来生意亏了,儿子一下子想不开才搞成这样的局面。2、孙子都被带到重庆去,三岁了,被告也一直没有见到面。3、欠款的事情,被告也确实不想欠的,被告也愿意卖掉房子去抵债,希望跟银行协商一下此事,被告两夫妻(邓花连、熊庚萍)也无业,现在都是靠收取店铺租金来维持生计,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何水、熊绍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保证合同》、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4]505号)一份,经被告邓花连、熊庚萍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同意担保意见书(自然人),拟证明被告何水、熊绍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邓花连、熊庚萍质证后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熊绍清仅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意见书中的担保人系被告何水,未能明确熊绍清为该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未能达到原告的有关证明目的。被告邓花连、熊庚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水、熊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邓花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4]萍安微贷个借字第12440201407071001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循环借款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条款。同日,被告何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4]萍安微贷保字第B12440201407070001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何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被告熊庚萍向原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为其妻邓花连的上述借款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邓花连向原告提款2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118%,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6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231.44元。另查明,被告邓花连、熊庚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水、熊绍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花连、熊庚萍、何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邓花连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罚息);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邓花连与熊庚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何水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花连、熊庚萍的辩称意见主要系对目前履行能力的陈述及表达调解的意愿,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向双方释明,由双方自行调解,但未有一致调解意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绍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其仅提供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自然人)、被告何水与熊绍清的结婚证,本院认为,首先,该意见书的担保人为被告何水,其经熊绍清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被告熊绍清同意直接对借款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熊绍清与何水虽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被告何水的保证责任不能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绍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花连、熊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邓花连、熊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5241.44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8534%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水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邓花连、熊庚萍、何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谢雨妮人民陪审员  刘 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