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文甲勇、黄永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甲勇,黄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甲勇,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华,男,生于1961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甲勇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甲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改判被上诉人黄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中,上诉人之子文磊与黄永华于2016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文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和文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三方达成《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在协议中三方一致同意补偿被害人黄永华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104357.59元。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有文磊已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且在保险公司给文磊给付60000元理赔款之后,文磊及时将该笔款项打给了被上诉人,致此该起由文磊全责引起的交通事故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黄永华也由此丧失对文磊进行民事追偿的权利。2、2017年1月24日在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和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性原则。上诉人之子文磊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黄永华及其子黄清海在隐瞒之前已经就有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完毕的前提下,由上诉人在没有其子文磊参加及授权的情况下和被上诉人之子黄青海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该份调解协议和欠条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3、黄永华、文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补偿被上诉人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而上诉人、黄清海、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补偿被上诉人的项目为: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九级伤残、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六个不同的主体达成的调解项目都是一致的,既然在2017年1月24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前一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的情形下,上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永华辩称: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在利川市××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因文甲勇无力支付赔偿款,于是向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已经转化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0元,下余部分应当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甲勇立即支付20400元赔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文甲勇之子文磊驾驶鄂Q×××××号车辆与黄永华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华受伤(九级伤残)、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文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文磊赔偿黄永华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去文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尚余80400元未支付,文磊之父文甲勇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并承诺在承保鄂Q×××××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后付清,2017年2月24日,文甲勇就前述债务向黄永华出具了欠条。事后,承保鄂Q×××××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向文磊支付了全部理赔款。文甲勇仅向黄永华支付了60000元,尚余20400元未付。2017年4月21日,黄永华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审理中,文甲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文甲勇之子因交通事故对黄永华负有侵权之债,文甲勇同意替其子向黄永华承担清偿义务,黄永华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文甲勇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后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现保险公司已向文甲勇之子支付了理赔款,文甲勇仅向黄永华支付了60000元,尚余20400元未支付,文甲勇应按照约定向黄永华支付余下的20400元,故黄永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华欠款人民币204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文甲勇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文甲勇提交两份证据:1、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一份;2、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已经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在交警大队所达成的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应属无效,且两份调解协议所赔偿的项目均一致。经质证,黄永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甲勇并未实际履行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欠条出具以后文甲勇支付了6万元即可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甲勇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系黄永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采信的证据,对前述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17年1月19日,文磊、黄永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确认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3245.64元、误工费7677.45元、护理费5428.50元、伙食补助费6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补助金47376.00元,合计104357.5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文甲勇之子文磊因交通事故对黄永华负有侵权之债,上诉人自愿替其子向被上诉人黄永华承担清偿义务,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侵权之债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辩称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上诉人在没有其子文磊参加及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形成时,被上诉人及其子黄清海隐瞒之前已经在保险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赔偿完毕的事实,该调解协议及欠条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性原则,依法应属无效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文磊、黄永华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后又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三方赔偿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三方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故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及欠条为准。尽管上诉人之子文磊及被上诉人黄永华未在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上诉人文甲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其向被上诉人黄永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对自身权利重新作出了设定,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现保险公司已向上诉人文甲勇之子支付了理赔款,上诉人文甲勇也基于欠条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黄永华支付余下款项。综上所述,文甲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文甲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