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1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244王守芬与张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芬,张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244号原告:王守芬,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树,宿迁市宿豫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芮,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威,公司员工。原告王守芬诉被告张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芬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59050元。张芮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司请求按照第一次诉讼时农村在岗标准赔偿误工费,此外第一次诉讼时我司多赔付30天营养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对精神抚慰金我司最高认可7000元,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双9级残疾。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第一次庭审我司伤残共赔付22151元,剩余限额87849元,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请求法院扣除10%的超载理赔,原告的户口性质我司认可农村户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7时40分,在宿迁市××区光××与晓九线交叉路口处,张芮驾驶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守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守芬受伤和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芮和王守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守芬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王守芬就有关损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4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如下: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守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0138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计算150日、120日、120日);2.张芮非医保用药、诉讼费、超载免赔等损失合计8300元,因张芮为王守芬垫付10000元,故王守芬需返回张芮1700元,此款待王守芬二次诉讼时一并结算。伤残限额已赔付22151元。另认定:张芮驾驶的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守芬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戴场村一组42号。本次诉讼中,王守芬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守芬右下肢皮肤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阔筋膜及小腿深筋膜损伤致右膝、踝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王守芬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王守芬的损失,由被告张芮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芮应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张芮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张芮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王守芬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本院认为根据其户籍及居住地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535元/年计算为宜。王守芬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误工费2674元【(180-150)天×(32535÷365)元/天】;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守芬右下肢皮肤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阔筋膜及小腿深筋膜损伤致右膝、踝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并无伤残等级晋级原则的有关规定,故鉴定机构综合评定王守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无法律依据,实属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守芬应为两个九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0.22,伤残赔偿金为77466元(17606元/年×20年×0.22);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1-3)合计为8814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849元(110000-2215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7元【(88140-87849)×60%×90%】,合计应承担88006元。张芮在保险限额外承担18元【(88140-87849)×60%-157】,另外张芮还需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000元,张芮合计承担2018元,因第一次诉讼时张芮尚有1700元在王守芬处,故张芮本次诉讼需给付王守芬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8006元;二、张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守芬318元;三、驳回王守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98元,由张芮负担2000元,由王守芬负担998元(王守芬已缴纳,张芮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木子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