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丽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娟,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娟,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横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3710940L。法定代表人:钱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4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丽娟上诉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02707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金融大街××大厦××层。一审法院对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实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法院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02707号民事裁定书,虽然确认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金融大街××大厦××层,但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住所地在丹阳市横塘工业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丹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孟 涛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