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45号徐风琴,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康乐家私城4楼。法定代表人:解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龙,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徐风琴与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被告康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4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康民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康民房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辖终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康民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131562.5元的财产。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潇,被告康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21562.5元(按照年利率18.75%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13156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公司运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10万元、5万元的收据两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18.75%。2015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以公司运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年利率18.7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24日,下剩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康民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康民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8.7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75%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风琴借款1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75%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财产保全费1178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