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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中傲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洪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单元710。法定代表人: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拉普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中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森拉普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拉普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马建华出具的验收单足以证明森拉普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森拉普尔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明显不是完整的一份,从验收单的纸张就可以看出,很明显不是一套。一审法院依据马建华在验收单的最后一张签字,认定森拉普尔公司交付了验收单中的货物,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其次,不能依据德州中傲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合同约定认定森拉普尔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合同中约定:出货前甲方付款人民币60%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整。由此可以看出是德州中傲公司先支付货款,森拉普尔公司才会给德州中傲公司发货。德州中傲公司支付款项不能作为推定森拉普尔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森拉普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齐全正确,但扣除的款项不正确。德州中傲公司在验收时提出紧急喷淋不包含洗眼器、标本接收室缺800平柜两个。800平柜指的是缺少平柜的型号,并不是指缺少平柜的具体价格。而一审判决只是按照800平柜的单价进行扣除,即两个扣除1200元,一个800平柜价格为650元。一审判决按照800平柜的单价从货款中扣除,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中认定合同未约定紧急喷淋包含洗眼器,德州中傲公司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庭审过程中德州中傲公司提供了照片一张欲证明森拉普尔公司交付的紧急喷淋,其中能够明显看出紧急喷淋的材质绝非不锈钢。并且德州中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医院的初步验收记录中指出:“紧急喷淋无洗眼器,并且不是不锈钢材质和订货单不一致”。德州中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森拉普尔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从德州中傲公司自己另行购买紧急喷淋的价款以及森拉普尔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的价款,也能够推断出德州中傲公司购买紧急喷淋是带洗眼器的。4.一审法院将61900元的合同以及4100元的合同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森拉普尔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德州中傲公司与森拉普尔公司签订了价值25400元的买卖合同,并未对61900元的合同以及4100元的合同进行叙述。也就是森拉普尔公司在一审中依据的事实就是与德州中傲公司签订的价值25400元的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在一审过程中森拉普尔公司也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将价值61900元及4100元的买卖合同也列入审理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凭借残缺的验收单认定森拉普尔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森拉普尔公司未交付800平柜的基础上,仅仅扣除800平柜的单价错误;将德州中傲公司与森拉普尔公司的61900元的合同及4100元的合同列入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森拉普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针对森拉普尔公司是否交付货物问题。首先,德州中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森拉普尔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证据。其次,依据一审德州中傲公司认可的三份合同及四次付款记录事实,足以证明森拉普尔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理由如下:根据德州中傲公司一审认可的三份合同的第八条均有“出货前”支付第二次或全部货款的约定,以及德州中傲公司在一审认可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森拉普尔公司的四笔货款中,第三笔和第四笔均为合同约定的“出货前”应付的相应比例货款。因此,德州中傲公司的足额付款比例完全证明森拉普尔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两个800平柜时候已经供货,不应予以扣款。2.针对供货中的“紧急喷淋”产品不含洗眼器的问题。依据2015年2月6日验收记录的“紧急喷淋无洗眼器”及“紧急喷淋、不锈钢、KC7”等内容,森拉普尔公司在一审提交过KC7型号的紧急喷淋产品厂家宣传页显示,该型号是不带洗眼器的。因此,并非森拉普尔公司供货不当,而是德州中傲公司订货错误,其更换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本案三个合同合并审理是否不当的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属于主体一致,客体相同的诉讼,依法可以作为诉的合并。其次,本案三个合同虽然在不同时间签署,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第一个合同是主合同,第二和第三个合同是对第一个合同相应货物的补充,也算是两个补充合同。另从第三个合同第八条“在出货前由甲方与二批货物尾款一同付清”中也能看出,三个合同属于一次完整的采购行为,且付款也存在合并支付。因此,该三个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森拉普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州中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森拉普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德州中傲公司支付货款32500元;2.要求德州中傲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要求德州中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森拉普尔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2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15日,德州中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森拉普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BJ-SLPLAB-20141109,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一事订立本合同;产品名称为实验室家具,规格型号附明细单,总金额254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25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出厂标准,合理使用范围内保修一年,终身维修;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定金后25天内将产品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楼检验科,在15天内完成安装,运费及运输途中风险由乙方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之日起转移,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质检报告等,如使用方或监理要求对材质进行复检的,乙方须配合并提供合格的材质;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3日内未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指定验收人为张明光;合同签订当日由甲方支付定金76200元,出货前甲方支付152400元,试验台通过医院使用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25400元;甲方延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本合同所附图纸及明细单由买受人代表签字认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一附件为报价单,载明了产品名称、结构、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总价及备注,确认报价总金额为255826.5元。2014年12月1日,德州中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森拉普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为BJ-SLPLAB-20141109,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本合同中未尽事项及更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将合同中纯水龙头由原来21个变更为26个,需要增加5个,增加费用为2250元;单口鹅劲龙头原报价为150元/个,现变更为冷热龙头300元/个,需补差价4350元;急诊室水盆变更为小水杯,差价为-80元,水龙头需要增加的费用减去水盆差价为6520元;实验台部分增加延米数4.46延米×650元=2899元,办公室增加实验台带水带吊柜尺寸金额为3195元,生化免疫大厅边台角台单价需增加差价为725元;共计13364元;由于变更产出的费用另拟合同作为增项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增补费用于乙方发货前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产品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工期延至12月15日付货。2014年12月25日,德州中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森拉普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产品名称为实验室家具,规格型号附明细单,总金额619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25日;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定金后25天内将产品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4楼血库,在10天内完成安装,运费及运输途中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由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出货前甲方支付45710元,试验台通过医院使用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6190元;其他条款同合同一。合同二附件为报价单,载明了产品名称、结构、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总价及备注,确认报价总金额为61975元,其中标本处理包括1.8延米边台、1.5延米角台、1延米边台三台设备,价格分别为1170元、975元和650元,紧急喷淋未约定型号。2015年1月13日,德州中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森拉普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产品名称为实验室家具,规格型号附明细单,总金额41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25日;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定金后25天内将产品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检验科,在10天内完成安装,运费及运输途中风险由乙方承担;货款在出货前与二批货物尾款一同结清;其他条款同合同一。合同三附件为报价单,载明了产品名称、结构、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总价及备注,确认报价总金额为4190元,其中均未约定设备颜色。一审诉讼中,德州中傲公司对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合同一及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均系德州中傲公司通过×××与森拉普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文本是2014年12月1日德州中傲公司通过上述邮箱发送给森拉普尔公司的。二、关于验收情况2014年11月10日,×××邮箱向森拉普尔公司发送方邮件,内容为“现把合同和图纸给你发去,如有疑问请及时沟通,图纸上还有两个尺寸未确定,稍后提供”,该邮件落款为马建华。2015年1月13日,马建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完成合格。该验收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包含了合同一报价单载明的产品。诉讼中,森拉普尔公司称马建华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德州中傲公司称马建华并非其公司员工。2015年2月6日,马建华在验收单上确认:紧急喷淋无洗眼器,标本接收室缺800平柜两个,其余安装合格。该验收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包含了合同二报价单载明的产品,其中载明紧急喷淋的型号为KC7。同日,马建华在验收单上确认:林业大厅柜体颜色不符,其余合格。该验收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包含了合同三报价单载明的产品。诉讼中,森拉普尔公司称上述验收单载明的问题均已解决,且已通过电话方式与德州中傲公司进行了沟通,但无书面证据。森拉普尔公司另称KC7紧急喷淋产品并不包含洗眼器,标本处理室的两个边台和一个角台是一个整体,1800*600*800的边台就是验收单上所涉及的两个800平柜,两个边台及角台的台面及钢架是一体的,接收时并不缺少。德州中傲公司称为处理不合格产品问题花费34300元,并提交了于洋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人工费5200元的收据,以及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28100元的销售单。一审诉讼中,森拉普尔公司称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医院未向其出具验收报告,涉案项目的监理方是谁不清楚;德州中傲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且经过德州中傲公司整改后医院已经验收合格。三、关于付款情况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德州中傲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向森拉普尔公司支付76200元、10000元、165764元和48900元,合计300864元。森拉普尔公司称上述四笔付款依次支付的是合同一定金25400元、合同二定金10000元、合同一项下152400元和补充协议项下13364元、合同二项下45710元和合同三项下3190元,因此德州中傲公司尚欠的款项包括合同一尾款25400元、合同二尾款6190元以及合同三尾款910元,合计32500元;德州中傲公司称每笔付款均没有指向,德州中傲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森拉普尔公司与德州中傲公司签订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州中傲公司虽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鉴于补充协议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均是通过×××邮箱签署,该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款项金额合计333364元。德州中傲公司通过邮箱×××与森拉普尔公司处就涉案项目沟通过程中有马建华的落款,可以证明马建华为德州中傲公司的职员。尽管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为张明光,但德州中傲公司职员马建华出具验收单足以证明森拉普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德州中傲公司认可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设备。针对马建华出具的验收单中载明设备存在紧急喷淋无洗眼器、标本接收室缺800平柜两个、林业大厅柜体颜色不符的三个问题,合同仅约定紧急喷淋的型号为KC7,并未约定包含洗眼器,德州中傲公司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紧急喷淋包含洗眼器。合同及报价单中均未约定柜体颜色,德州中傲公司亦不能证明确实存在柜体颜色不符的问题,故德州中傲公司据此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标本接收室缺800平柜两个的问题,森拉普尔公司虽主张该问题已解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缺失的两个平柜的价款应自货款中予以扣除。森拉普尔公司虽主张两个柜子的台面和钢架当时已安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森拉普尔公司主张的款项包括合同一尾款25400元、合同二尾款6190元以及合同三尾款91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为试验台通过医院使用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现森拉普尔公司未能提供医院使用方和监理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鉴于德州中傲公司认可院方已经验收合格,该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德州中傲公司收到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8月6日。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且森拉普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德州中傲公司的答辩意见。德州中傲公司称为解决质量问题花费34300元,但从德州中傲公司提供的上述费用对应的单据上无法判断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且单据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现并无证据显示森拉普尔公司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于德州中傲公司要求自货款中抵扣上述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森拉普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元;二、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森拉普尔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德州中傲公司认可马建华系其工作人员。同时,双方对合同总金额为333364元以及对已付款项为3008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森拉普尔公司与德州中傲公司签订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州中傲公司虽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鉴于补充协议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均通过×××邮箱签署,故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作出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三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款项金额合计333364元,同时认可已付款项为300864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有关德州中傲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论述如下:关于森拉普尔公司的交货义务履行情况,首先,本案二审中德州中傲公司认可马建华的职员身份。其次,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虽为张明光,但涉案项目在邮件沟通过程中有马建华的落款,且马建华对涉案供货先后数次签订验收单据,故一审法院作出马建华出具验收单足以证明森拉普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德州中傲公司认可收到合同项下设备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德州中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应付之剩余款项。关于德州中傲公司上诉提出的货款扣除价格问题,首先,有关800平柜价格扣除问题,一审法院根据800平柜实际标注的验收情况以及该平柜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应付货款的酌定扣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有关紧急喷淋洗眼器的问题,合同仅约定紧急喷淋的型号,未约定其中包含洗眼器,故其关于供货中缺少其所称的紧急喷淋洗眼器而应予扣减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德州中傲公司提出的其他购买行为亦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中包含其上诉意见中主张的紧急喷淋洗眼器。再次,有关柜体颜色不符的上诉意见,柜体颜色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有关德州中傲公司所述安装验收单中未提及的其他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各合同主体一致,客体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均系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地点均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时间上亦有一定顺延关系,且一审中德州中傲公司亦未就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进行合并处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德州中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