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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447号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38754。法定代表人:茹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金鑫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0595921035G。法定代表人:贾琳,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开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矿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鸿泽矿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新4003民初44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鸿泽矿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泽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2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电气设备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生产完成产品的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12月支付了190000元货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定作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公正裁判。被告鸿泽矿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奎开电气公司(承揽方)与鸿泽矿业公司(定作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奎开电气公司为鸿泽矿业公司乌恰县铜选矿厂加工一批电气设备,总金额为3800000元;定作物的交付地点及运费的承担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免费送货到施工现场车厢板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该合同落款定作方处加盖有鸿泽矿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揽方处加盖有奎开电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奎开电气公司向鸿泽矿业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0月30日,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成所有产品,由于鸿泽矿业公司的施工安排问题未能按时提货,特针对该问题予以说明。鸿泽矿业公司在该确认函收货单位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书写:”我单位项目建设开工具体时间待定,将于提货前二十日通知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奎开电气公司自认鸿泽矿业公司已支付货款190000元,鸿泽矿业公司至今未提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奎开电气公司与被告鸿泽矿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定作物的制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费,推脱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所有定作物的制作,其虽未按合同约定送货到施工现场,但通过被告在确认函上加盖其印章书写的内容来看,原告未送货到现场系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虽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但并不能因此阻碍原告行使其主张定作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定作费36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欠付定作费36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8%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只主张其中的289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定作费36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9206元,合计3899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7元(原告奎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新疆鸿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997元(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凤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