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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787号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文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125223-2。法定代表人:钟吉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锋,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于当日交付了款项。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信用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于当日交付了款项。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短期借款合同、领(付)款凭证各两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锋归还原告余姚市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晓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