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567号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乐安县鳌溪镇乐安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乐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户籍地、住所地乐安县。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户籍地乐安县,住所地乐安县。系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教师,乐安县人,户籍地乐安县。现租住在乐安县。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含逾期加息)6295.86元,合计56295.86元;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某甲夫妻向乐安农村商业银行湖坪支行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8.74%,由湖坪乡小学老师刘某甲作连带保证责任人,按约定2016年8月2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万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结欠利息6295.86元,本息共计56295.86元,原告员工多次向仨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鉴复【2016】167号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潘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彭新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及原告现由乐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强,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某甲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29‰(年利率8.74%),原告已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2015】乐安联社保字第14061147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和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自愿为王某甲的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乐安农商银行王某甲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从借款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7月17日,所欠利息总共为6295.86元;5、借款人还本还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已归还3247.73元利息;6、湖坪乡东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某甲全家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7、乐安县法院(2017)赣1025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向法院起诉一次,因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至被告被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七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本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王某甲以住房装修需钱为由向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坪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8月26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意向书,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740%,借款期限从起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了手印。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某甲为王某甲的借款5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被告王某甲之妻王某乙借款当日在场,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按了手印。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仨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王某甲所欠利息为:①合同期限利息: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8.74%÷360天×借款天数365天=4430.69元;②逾期利息: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1.362%(加罚30%)÷360天×逾期借款天数324天=5112.90元,被告王某甲已还3247.73元利息,尚欠利息6295.86元,尚欠本息共计56295.8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甲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5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甲应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且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该笔贷款本息为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56295.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2017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36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甲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羽飞人民审判员 刘国林人民审判员 余忠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晏 城书 记 员 刘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