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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修堂、王红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堂,王红旗,长垣县蒲北办事处,长垣县蒲北办事处闫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堂,男,194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帅召,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旗,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蒲北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崇礼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负责人:王新民,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蒲北办事处闫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办事处闫寨村。负责人:王全胜,任村长。上诉人王修堂、王红旗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蒲北办事处(以下简称蒲北办事处)、长垣县蒲北办事处闫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旗、王修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帅召,被上诉人蒲北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堂、王红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蒲北办事处与闫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受理。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蒲北办事处与闫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蒲北办事处答辩称: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蒲北办事处与闫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权基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闫寨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王修堂、王红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蒲北办事处与闫寨村委会签订的《中环路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结合本案,王修堂、王红旗请求依法确认闫寨村委会与蒲北办事处签订的《中环路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已作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案经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修堂、王红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闫寨村委会与蒲北办事处签订的《中环路土地租用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蒲北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为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完善城市交通框架,进一步统筹城乡共同繁荣,提高土地利用率,切实保护群众合法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闫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评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上诉人王修堂、王红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