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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尹永胜与荣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胜,荣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719号原告:尹永胜,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度新,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尹永胜父亲,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荣海清,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尹永胜与被告荣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海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荣海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2012年7月25日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年前偿还5000元,年后偿还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26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6月前还清借款。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荣海清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复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就还款达成协议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荣海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尹永胜提供的3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3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荣海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尹永胜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年前先偿还5000元,年后3月之前偿还5000元。2013年3月之前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在2014年6月前还清,且承诺若没有还清则于2011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1、被告荣海清向原告尹荣胜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虽然于2013年11月21日承诺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率多少,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荣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永胜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三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