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林慧、李金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林慧,李金娥,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2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082号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榆次龙湖大街88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系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系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郝林慧,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告:李金娥,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榆次区修文镇王香村。法定代表人:郝林慧,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娥,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郝林慧、李金娥、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于莉、被告郝林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娥、李金娥、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郝林慧借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娥签订了《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并承诺愿与被告郝林慧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郝林慧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郝林慧、李金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73275.20元,以上本息共计573275.20元。2.判令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以上款项全有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郝林慧、李金娥、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约定被告郝林慧、李金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9.84‰,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娥签订了《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并承诺愿与被告郝林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郝林慧、李金娥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夫妻贷款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企业贷款同意担保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未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以及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林慧、李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73275.20元,共计573275.20元。二、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