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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坤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697号原告:张坤明,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48号601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85170M。主要负责人:熊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坤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735.9元给张坤明。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5月31日,张坤明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张坤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张坤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坤明就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坤明立即通知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出险情况,并报交警处理。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安排查勘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张坤明车辆定损,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坤明因此对粤T×××××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鉴定,评定了车损。张坤明各项损失合共31735.9元,应由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中,原告张坤明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31735.9元包含:1.第三者车辆的拖车费1100元,主张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张坤明的医疗费1314.9元,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及车损鉴定费合计28821元,主张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保险车辆的拖车费500元,主张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第三者拖车费不予认可,因为第三者车辆并未遭到损坏,不需要进行拖救。2.对粤T×××××车辆的鉴定未通知我司,我司要求对此车辆价格重新鉴定。3.驾驶员医疗费应由鲁N×××××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1000元,剩余部分我司再另外核算赔款。4.对于张坤明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张坤明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4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万元)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2017年5月31日00时14分许,张坤明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高速南行52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梁振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而肇事,碰撞部位包括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鲁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事故中张坤明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明负全部责任,梁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坤明向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但双方对选定维修单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张坤明遂委托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对粤T×××××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中安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中损鉴第B100042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T×××××号车损失总价为27360元(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260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4760元)。张坤明为此支出评估费1461元。其后,张坤明将粤T×××××号车送至中山市东区顺达汽车修配厂维修,支出维修费27360元。另查,张坤明于2017年5月31日1时22分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314.9元。又查,根据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发票显示,鲁N×××××号车共支出拖车费1100元,粤T×××××号车共支出拖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坤明和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对粤T×××××号车作出了定损结果,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定损报告予以证明。张坤明另委托中安公司对粤T×××××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中安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程序及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粤T×××××号车亦按上述评估的项目进行修复,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粤T×××××号车的零配件未按原厂配件进行更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亦不予采纳。综上,粤T×××××号车的评估损失金额为27360元,该款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予以赔付。张坤明支出的粤T×××××号车的拖车费500元,是为减少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张坤明支出的评估费1461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张坤明主张的医疗费1314.9元,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称应由鲁N×××××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再由其理赔,并且应扣减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张坤明承担全部责任,鲁N×××××号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应由鲁N×××××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张坤明的医疗费用,剩余的314.9元由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张坤明的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非为治疗所必需或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对非事故造成的费用亦未举证证明,故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扣减非事故造成医疗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鲁N×××××号车的拖车费1100元,有张坤明提供的发票为证,是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且已由张坤明为第三者垫付,该款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元。综上所述,张坤明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合计应向张坤明赔付保险金30735.9元(27360元+500元+1461元+314.9元+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坤明支付保险金30735.9元;二、驳回原告张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为297元(原告张坤明已预交),由原告张坤明负担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张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