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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义县公安局、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县公安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1602号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孙吉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锦州市义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该大队大队长。被告:义县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义县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局局长。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7元,减半收取5088.5元,由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