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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田慧莲与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慧莲,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36号原告:田慧莲,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媛媛,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田慧莲与被告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花、被告刘媛媛、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田慧莲医疗费48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4990元、残疾赔偿金173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321158.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张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媛媛承担全部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田慧莲把护理费变更为366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媛媛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新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路口东侧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田慧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慧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慧莲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后原告田慧莲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媛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东营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2016)鲁0502民初378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田慧莲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处理,且被告已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田慧莲因交通事故产生新的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媛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名伤者李某某受伤,本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131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医疗费3348.66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媛媛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新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路口东侧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田慧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慧莲无责任。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7天。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11月14日就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6)鲁0502民初37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田慧莲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原告田慧莲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7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22天,支出医疗费13690.78元、9924元。经原告田慧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慧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田慧莲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慧莲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田慧莲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田慧莲系城镇居民,母亲明桂芬生于1932年6月19日,共有田慧莲、田秋莲2位扶养人。原告田慧莲配偶长期患病需要人照顾,儿子王某在外地工作。被告刘媛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田慧莲医疗费7000元,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等13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田慧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026.95元、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348.66元。被告刘媛媛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垫付原告田慧莲护理费21950元。庭审中,被告刘媛媛、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慧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461.2元予以认可。原告田慧莲主张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80天为5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媛媛、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原告田慧莲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田慧莲提供加盖东营市人民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东营市东营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田慧莲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21.02元,收费票据原件丢失,该费用未通过社保部门予以报销。原告田慧莲提供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医院出具转诊证明1份、应某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应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收款人为应明霞)、山东省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田慧莲因针灸、按摩治疗支出医疗费7000元。被告刘媛媛、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田慧莲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未通过其他商业保险报销,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田慧莲提供的转诊证明、诊断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诊断证明为个人签署,没有法律效力。增值税发票为国税局代开,不具有证明力。2.原告田慧莲主张的护理费36657元。原告田慧莲提供家政服务协议6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付款明细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田慧莲之子王某先后与东营市诚信陪护中心、护理人员于某签订家政服务协议1份,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陪护中心、护理人员于某签订家政服务协议5份,约定由护理人员于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护理原告田慧莲。原告田慧莲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护理费分别为5400元、5280元,该款项由被告刘媛媛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于某。原告田慧莲支付护理人员于某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护理费34990元,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护理费4000元,并支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陪护中心管理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支付4500元为押金,该款已退还原告田慧莲。原告田慧莲只主张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222天的护理费36657元。被告刘媛媛质证认为,对垫付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出示的只是收据而没有正规的发票,而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已超过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媛媛提供于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媛媛支付护理人员于某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护理费5400元。原告田慧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田慧莲雇请护工情况进行了核实,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陪护中心工作人员尹某以及护理人员于某陈述的情况与原告田慧莲和被告刘媛媛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田慧莲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可以与用药明细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东营市东营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田慧莲支出17821.02元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该笔费用未通过社保途径予以报销。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可能通过商业保险予以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慧莲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田慧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该院就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田慧莲提供的应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应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款人为应明霞)、山东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应某作为自然人具有行医的资质以及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慧莲提供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慧莲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收费明细等证据与原告田慧莲、被告刘媛媛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原告田慧莲在配偶长期患病的情况下,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常理,而且护工的收费标准基本符合当前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媛媛提供的证明,原告田慧莲予以认可,且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田慧莲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21.02元,该费用未通过社保途径报销。原告田慧莲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一直雇佣护理人员于某为其护理,其中被告刘媛媛垫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护理费10680元。原告田慧莲支付护理人员于某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护理费3499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护理费4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5日应为为1032元(4000元/31天×8天)。原告田慧莲支出管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慧莲主张由被告刘媛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媛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田慧莲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96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417624.39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媛媛承担。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医疗费48435.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田慧莲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1435.8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田慧莲住院80天的事实,原告田慧莲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护理费36657元,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田慧莲护理期限为270天,护理人数为1人的事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田慧莲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47302元,其中原告田慧莲支出36622元,被告刘媛媛垫付10680元,上述费用均应有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媛媛垫付的1068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461.2元,原告田慧莲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媛媛、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1.25元,截止2017年8月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被扶养人明桂芬已年满8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标准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30%按2位扶养人计算为16121.25元,原告田慧莲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慧莲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9582.45元。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田慧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以及该损害给原告田慧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根据原告田慧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原告田慧莲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田慧莲就医及司法鉴定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慧莲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田慧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媛媛承担。关于被告刘媛媛支付给原告田慧莲的21950元,该款项作为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媛媛。综上所述,原告田慧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7303元、残疾赔偿金1895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95671.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9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421.25元;由被告刘媛媛承担鉴定费4350元,由于被告刘媛媛在诉前垫付32630元,故不再另行支付,超额支付的28280元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慧莲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慧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1321.25元(被告刘媛媛超额支付的28280元从该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刘媛媛)。二、驳回原告田慧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减半收取计3059元,由原告田慧莲负担243元,由被告刘媛媛负担2816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65857.25元直接汇入原告田慧莲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51的账户内;将赔偿款25464元直接打入被告刘媛媛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85的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