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陶某,顾某,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欧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陶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象山区,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顾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陶某,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陶某、顾某、李某、陈某、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2016)桂112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陶某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09999.4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81元,顾某、李某、陈某、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陶某、顾某、李某、陈某、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顾某在本县富阳镇凤凰路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第××号]、被执行人陈某在本县富阳镇民族西路有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第××号],但本案被执行人涉及的数额巨大、情况复杂,现准备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处理被执行人财产。在现有情况下,只能先暂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本院查封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何 捷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真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