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其闽D-G07**小轿车沿郴州市三园路由东往西占道行使,行至龙泉路交汇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驾驶人欧任健驾驶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进入三园路的湘L-G71**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驾驶时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道路事故认定,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欧任健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拍照片、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达81.4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欧任健达成了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