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素琴、柳荣九等与邱信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琴,柳荣九,柳志杰,柳志刚,柳亚妹,邱信继,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623号原告:陈素琴,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柳荣九,男,1943年3���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柳志杰,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柳志刚,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柳亚妹,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信继,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大桥头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卫娇,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季路238号七层。主要负责人:朱清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素琴、柳荣九、柳志杰、柳志刚、柳亚妹与被告邱信继、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6年12月13日13时8分许,柳某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自梧塘往江口方向行驶,行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附近路段时,与邱信继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车上乘客张某、张某1受伤及闽B×××××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柳某经莆田涵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柳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邱信继负次要责任,张某、张某1无责任。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1已另案提起诉讼,张某尚未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张某1受伤。因张某伤情不明,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法确定预留份额,本案应待张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确定后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