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吉成与杨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成,杨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2324号原告:孙吉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合,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孙吉成与被告杨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杨合承包了定西某某商住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因孙吉成与杨合之前是连襟关系,杨合聘请孙吉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口头承诺按每天500元给付孙吉成劳务费。2014年9月底,因孙吉成与杨合在工程管理、劳务报酬等问题发生分歧,孙吉成通知杨合后离开工地,劳务关系随之终止。原告提交了(2016)甘1124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账号为6228xxxxxxxxxxx1511的孙吉成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人孙红林和郝红礼当庭作证,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杨合辩称,没有承诺按每天500元给付孙吉成工资,且给孙吉成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015)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写清楚给孙吉成的工资已支付,并且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2015)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2016)甘1124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2017)甘11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合对孙吉成提交的农行卡账号为6228xxxxxxxxxxx1511的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杨合向孙吉成账户存入9900元。经审查,该交易明细清单记录并未显示对方账户和户名,不能证实是杨合向孙吉成账户存入9900元,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孙吉成提供了郝红礼和孙红林当庭作证欲证实孙吉成工资的事实,杨合对郝红礼和孙红林当庭证言有异议,其辩解不认识郝红礼,孙红林是孙吉成的侄儿。经审查,对郝红礼、孙红林当庭证言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孙吉成每天500元工资的事实。杨合提交了(2015)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甘1124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7)甘11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已给孙吉成付清工资,孙吉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证实杨合与孙吉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不能证实杨合已付清孙吉成的工资。据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杨合承包了定西某某商住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杨合聘请孙吉成负责该工程施工,孙吉成主管工程施工、工资发放、材料采购等事宜。后孙吉成因故离开工地。其后,孙吉成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合,要求杨合支付委托费200000元,2015年8月4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吉成的诉讼请求。后杨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孙吉成,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临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孙吉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6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1民终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3月1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124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孙吉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9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1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吉成与杨合之间虽然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根据孙吉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孙吉成每天工资为500元,实际上班180天的事实,故孙吉成请求杨合支付9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孙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