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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作忙与陈玉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作忙,陈玉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323号原告:贾作忙,男,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贾作忙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福,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陈玉潮,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兴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王立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贾作忙与被告陈玉潮、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作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关真福,被告陈玉潮、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作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玉潮、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作忙医疗费134821.45元、伙食补助费19100元、颅脑缺损区修补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166866元、误工费11505.53元、营养费19900元、交通费12000元、护理费772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23984.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陈玉潮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洒河桥镇街里尼尔森洗车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靠边行走的原告贾作忙相撞,造成原告贾作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贾作忙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191天,开支医疗费等134821.45元。2017年7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贾作忙伤情作出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颅脑缺损区修补费3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玉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作忙无责任。被告陈玉潮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陈玉潮未做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险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原告贾作忙诉请及提出证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预付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贾作忙提交证据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证1.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作忙无责任。被告陈玉潮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证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唐华[2017]临鉴字第185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所受之伤被评为壹级伤残,颅骨缺损区修补费3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证3.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17日),证明原告贾作忙出院时伤情情况;证5.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贾作忙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89天;证6.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因伤第一次住院支出医药费118498.13元;2017年1月30日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贾作忙因伤住院治疗用药物白蛋白开支800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因伤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3257.70元;2017年1月9日迁西洒河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事故当天在洒河桥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30.62元;2017年1月21日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支出出诊费50元;2017年1月31日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未加盖医院公章),证明原告贾作忙因伤住院治疗用药物白蛋白计1600元;2017年1月21日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因伤支出救护车费260元;2017年8月15日在龙马药房购药增值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贾作忙购药支出48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贾作忙开支鉴定费用2800元;证7.交通费票据车票100张及出租车票9张,证明原告贾作忙及其家人因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1704元;证8.迁西城关添惠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为牛凤龙、张国柱,证明原告贾作忙因伤支出护理费54600元;证9.迁西县人民医院用药日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10.迁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贾作忙受伤后,其所在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为其妹妹贾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2,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书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6,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洒河桥中心卫生院姓名为“贾作芒”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贾作忙提交救护车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票据记载的费用应认定为交通费;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2017年1月31日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药物白蛋白1600元)、2017年8月15日在龙马药房购药增值费发票一份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项开支不予认定;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票据两张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属于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范围,不能否认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证7、证8,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故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缺乏证据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陈玉潮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洒河桥镇街里尼尔森洗车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靠边行走的原告贾作忙相撞,造成原告贾作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贾作忙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189天,开支医疗费132605.83元、救护车费260元。2017年7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贾作忙伤情作出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颅脑缺损区修补费3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贾作忙开支鉴定费2800元。2017年3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玉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作忙无责任。被告陈玉潮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6823833080120160613、6823833080820160001832,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陈玉潮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陈玉潮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贾作忙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陈玉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陈玉潮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贾作忙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朴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以两人计算。原告贾作忙伤残鉴定后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原告贾作忙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九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贾作忙的伤残情况确定为40元/天;原告贾作忙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贾作忙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贾作忙开支法医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贾作忙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32605.83元、颅脑缺损区修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40元/天×189天)、护理费359124.53元[37059.53元(35785元÷365天×189天×2)+322065元(9年×35785元/年×1)]、营养费7960元(40元/天×199天)、误工费11385.05元(21987元÷365天×189天)、残疾赔偿金166866元(11919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总计775301.41元。综上所述,原告贾作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2125.83元(医疗费132605.83元+颅脑缺损区修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79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贾作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0375.58元(护理费359124.53元+误工费11385.05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贾作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55301.41元(182125.83元-10000元+590375.58元-1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0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贾作忙的事故损失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陈玉潮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贾作忙事故损失1553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作忙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作忙事故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减已预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610000元);二、被告陈玉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作忙事故损失155301.41元;三、驳回原告贾作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被告陈玉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