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2012年8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队附近的一座桥上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2016年10月26日0时2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后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7月21日晚,沈某某在镇江市火车站附近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民警抓获,7月21日至7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劣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