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266号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邑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6641F。法定代表人:高琪。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谢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垒,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白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寅、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银行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756903.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56903.6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15365.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同德锦江嘉园”19幢102号商品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贷款方式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及时履行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向银行归还购房贷款,经贷款银行催收仍不按时归还,也不配合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贷款银行宣布对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在与被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9日代被告向贷款行农业银行归还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756903.62元,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已经全部偿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及主体适格。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三、诉讼费收据、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四、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公告费310元。被告张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被告张垒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同德锦江嘉园第19幢第1层102号房,房屋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65.04平方米,总价款为1244546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36%即444546元,余款64%计80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及时履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6年1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同德锦江嘉园19幢1层102室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一笔,贷款金额8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53020120130061724,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逾期还款12期本息共计756903.62元,经催收未还,通知原告收到函件7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义务。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出具《证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于2028年6月18日到期,现该笔贷款余额本息合计756903.62元,由原告代偿结清。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账号21×××50向收款人“个人收贷执行款专户”的账号24×××46转账三笔分别为43112.69元、1837.09元、711953.84元,共计756903.62元。原告和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建委(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张垒追偿全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原告向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并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署前述合同,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3年6月9日,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垒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就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所负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756903.62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前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垒偿还代偿款75690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垒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垫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按照一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垒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张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56903.62元。二、被告张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城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张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永婷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