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亚军与郭普京、嵩县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军,郭普京,嵩县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497号原告:付亚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郭普京,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奇(系被告郭普京外甥),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嵩县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城福音街白云名邸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317681537J。法定代表人:郭普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系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峰,系该公司法务主任。原告付亚军与被告郭普京、嵩县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军、被告郭普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奇、被告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邓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05000元、赔偿金31500元,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12.5%产权的房产租赁给被告碧海公司作为商业场所自主开发经营使用。被告郭普京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起到担保作用,应共同连带清偿欠原告的房租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地下、地上房租均价为24元/平方/月,租金为月缴。乙方每月应支付15000元。乙方应于每月的3日支付下月房租。”依该条,自2016年10月3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房租合计105000元。其中:2016年10月份欠5000元、2016年11月份欠15000元、2016年12月份欠5000元、2017年1月欠15000元、2017年2月欠15000元、2017年3月欠5000元、2017年4月欠15000元、2017年5月欠15000元、2017年6月欠15000元。《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果不按期缴纳,每超出一日,乙方向甲方缴纳赔偿500元”。依据该条款,自2016年10月3日起到起诉日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253天,需补偿原告1265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1500.00元。被告郭普京辩称,原告实际是与被告碧海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普京当时仅是承租方的签约代表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名,依法不应当承担承租人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郭普京在承租公司所占股份多,就一直带头代表公司给原告付着房租。对原告诉请的公司下欠原告房租数额无异议。后来被告郭普京发现不应该由其个人负担房租及其无能力付房租,在2016年10月开始无钱时“拖欠”,有钱时给付或部分给付。现被告郭普京认为,公司、个人财务必须理清,不能再这样混交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普京的诉讼请求。被告碧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第一项数额计算不对,合计数应该是136500。第二,原告及其合伙人租给被告的是半成品工程,被告为完善该工程垫付322.817万元,根据原告所诉请的股权比例,原告尚欠被告垫资款,该账目双方没有彻底清算。第三,原告所诉求的租金一直是通过郭普京进行结算,是否欠租金及租金金额公司无法确认。第四,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太高,双方该方面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无效,不应当支持,或由法院合理调整。第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以下有争议的与本案主体事实认定有关证据,本院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房屋销售协议及证据2付亚军白云世纪名邸商铺1号楼12.5%产权购房款交款明细各一份,被告郭普京对其真实性无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拥有租赁标的12.5%的产权,加之被告碧海公司在证据3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等于认可了原告将该房产股权出租给被告碧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房租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105000元,因经手人被告郭普京后来到庭质证时对欠原告该租金数额105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亦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碧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12.5%产权的房产租赁给被告碧海公司作为商业场所自主开发经营使用。被告碧海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乙方(签章)”后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普峰的私章。被告郭普京当时以乙方签约代表人的身份也签了名。《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租金为月缴。乙方每月应支付甲方15000元。乙方应于每月的3日支付下月房租。依该条,自2016年10月3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碧海公司拖欠原告的房租合计105000元。其中:2016年10月份欠5000元、2016年11月份欠15000元、2016年12月份欠5000元、2017年1月欠15000元、2017年2月欠15000元、2017年3月欠5000元、2017年4月欠15000元、2017年5月欠15000元、2017年6月欠15000元。《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果不按期缴纳,每超出一日,乙方向甲方缴纳赔偿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碧海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原告拥有12.5%产权的房屋主营洗浴业,被告郭普京个人并无实际租赁使用原告拥有12.5%产权的房屋。因被告郭普京系被告碧海公司的大股东之一,且该租赁合同上有其签名,被告郭普京个人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以前的房租。后,被告郭普京以租金应由碧海公司支付为由不再支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付亚军与被告碧海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碧海公司目前仍继续租赁占用着原告拥有12.5%产权的房屋。故被告碧海公司对下欠原告2016年10月至起诉前的2017年6月房租105000元应予清偿。双方对每日500元违约赔偿金的约定,被告碧海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整,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年息6%上浮50%,即9%)为宜。原告该方面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碧海公司该方面合理抗辩应予采纳。被告郭普京关于没有实际租用原告拥有12.5%产权的房屋,不应对下欠的房租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郭普京在合同上签名表明其“起担保作用”为由诉请其对下欠房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郭普京和被告碧海公司因此产生的内部租金追偿争议,连同被告碧海公司辩称的原告和其合伙人交付的房产不合格而垫付的工程款争议,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亚军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房租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元为本金,按年息9%自2017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付亚军负担600元,被告嵩县碧海御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战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