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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淑艳与杨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艳,杨洲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902号原告:刘淑艳,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杨洲国,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汉族,无职业,原住桦川县。原告刘淑艳与被告杨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洲国经本院电话录音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洲国立即偿还欠款27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前,因杨洲国倒弄粮食急需用钱转手,我为了帮助他从朋友那凑钱为他解急。当时他许诺二个月还钱,现在他已经用我的钱赚了很多的钱,多次要求他还钱,至今未还,而且推拖,不接电话,只好请求法院为我做主,讨回公道。诉讼过程中,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800元及本金11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被告杨洲国未作答辩。原告刘淑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洲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洲国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杨洲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洲国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结算,被告杨洲国欠原告本息合计2708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5万元以上,在一年半之间还清利息按1.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本息分文。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洲国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洲国偿还原告借款270800元。给付本金11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公告费306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皆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