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虞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虞燕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丰街2号5幢附4-6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金广老街老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虞燕翔。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樟星。被告:虞燕翔,男,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与被告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龙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红城公司)、虞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雲龙公司、印象红城公司、虞燕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鸿信公司提出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印象红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印象红城公司、虞燕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雲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8‰,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为确保债务的如期偿还,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某某白色(龙州)起义区39130㎡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与虞燕翔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雲龙公司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雲龙公司、印象红城公司、虞燕翔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鸿信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雲龙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广区鸿信[2014]字第某某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鸿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8‰,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雲龙公司委托原告鸿信公司将该1000万元借款划至广安万春贸易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账号某某);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鸿信公司通过成都银行(账号某某)向被告雲龙公司指定的账户(收款方名称广安万春贸易有限公司,账号某某)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鸿信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雲龙公司(借款人)、印象红城公司(抵押人)针对原《借款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共计结欠贷款人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000元,罚息99000元;借款人在协议签订之日暂付2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1月31日,延期期间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均参照借款合同广区鸿信2014字第049号合同执行;抵押人同意以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的土地某某(百色(龙州)起义区),土地证号为广市国用(20**)第某某号,面积39130㎡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借款人、抵押人于本协议签订当日负责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限为该笔贷款本息全额清偿完毕。2015年1月13日,被告虞燕翔(保证人)与原告鸿信公司(债权人)签订了广区鸿信[2014]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签订系为确保广区鸿信[2014]字第某某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合同所担保的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主债务人实际借款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3日,被告印象红城公司(抵押人)与原告鸿信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广区鸿信[2014]字第某某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签订系为确保广区鸿信[2014]字第某某号《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印象红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的土地某某百色(龙州)起义区,土地证号为广市国用(20**)第某某号,面积39130㎡,拥有人印象红城公司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仟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包括通过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实现债权和通过担保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百色(龙州)起义区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市他项(2015)第某某号,存续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鸿信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结算利息为24万元、罚息9.9万元。当日,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鸿信公司支付了利息、罚息10万元,后被告雲龙公司又向原告鸿信公司支付了利息、罚息、复利190万元,共计支付了利息、罚息、复利200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鸿信公司与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鸿信公司公司委托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才伟、李剑波律师作为原告鸿信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的收费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鸿信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广安分行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万元。庭审中,原告鸿信公司对2015年8月1日前被告雲龙公司少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自愿放弃,并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广市国用(2013)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他项(2015)第某某号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成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鸿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转议、银行交易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雲龙公司向原告鸿信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雲龙公司应当向原告鸿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原告鸿信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月13日,原告鸿信公司与被告雲龙公司结算利息为24万元、罚息9.9万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0.8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为126万元、罚息63万元、复利7938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16380元。被告雲龙公司已向原告鸿信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0万元,被告雲龙公司在2015年8月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200万元,且原告鸿信公司表示对被告雲龙公司少支付的部分自愿放弃,故原告鸿信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鸿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雲龙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鸿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故对原告鸿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百色(龙州)起义区的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双方已对被告印象红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鸿信公司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印象红城公司、虞燕翔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虞燕翔与原告鸿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虞燕翔应对本案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与原告鸿信公司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前述已确定原告鸿信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若被告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完毕,则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某某百色(龙州)起义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广市国用(20**)第某某号,面积39130㎡)依法变现的价款在尚欠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虞燕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广安雲龙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虞燕翔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