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永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5916号原告:张春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尹超,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春雨南区中专路办事处西二楼。法定代表人:燕润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曙光,其玛哈嘎,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物业)、被告宋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尹超,被告启航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曙光、其玛哈嘎,被告宋永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业费790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楼道恢复费300元、装修管理费1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预存电费100元、出入证押金100元,共计3850元;支付利息182.88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进驻天府花园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入驻后向原告收取全年物业费1896元、二次垃圾转运费6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楼道恢复费300元、装修管理费1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预存电费100元、临时出入证押金100元,共计4956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暂停对天府花园小区提供服务,2016年5月26日又恢复服务,2016年6月15日被告彻底停止服务,其所有员工撤离该小区。被告代收生活垃圾转运费后,一直未将该费用转交环卫部门,造成小区的生活垃圾不能正常进入垃圾转运站,经常堆放在院内,污染环境卫生。被告代收的预存电费未向供电局交纳,水费未足额向自来水公司交纳造成小区停电停水。另外,装修垃圾未外运,楼道未进行修理。被告实际为小区业主服务了7个月,故应退还原告5个月的各项费用。被告停止服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派驻小区的管理人员要求退还相关费用,其均以无钱为由拒绝退还。被告起航物业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返还责任。启航物业不是该涉案小区的实际物业服务提供者,2015年11月6日被告宋永霞以启航物业的名义入驻天府花园小区,并且与启航物业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宋永霞经营天府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自负盈亏,相关的费用也都是宋永霞收取的。启航物业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更未开具过有关的收费收据;二、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答辩人是涉案天府花园小区的业主;三、对于被答辩人起诉返还的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清楚、未参与费用的收取,因不承担返还责任;四、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宋永霞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应当基于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原告和被告不存合同关系。2015年宋永霞挂靠启航物业与天府房地产公司,内蒙国铁建筑公司,四川亚太内蒙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中间停止服务,因此原告主张中间停止服务与事实不符。宋永霞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原告在诉状中叙述没有清理垃圾以及楼道没有修理没有缴纳水费与事实不符,宋永霞和房产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天府房地产公司没有确定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对于装修保证金、出入证押金这些应当在原告装修完后返还原告,宋永霞应当是把这些交接给新的物业公司,不是返还给原告,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与原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欣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民物业)更名为启航物业。2、欣民物业与被告宋永霞2015年11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宋永霞挂靠在欣民物业,从事欣民物业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项目,欣民物业为宋永霞制作天府花园高层住宅小区物业项目专用章和收据专用章各一枚,用于宋永霞日常告知居民物业事宜和收费事宜。宋永霞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3、2015年11月10日宋永霞收到欣民物业天府花园高层住宅小区物业项目专用章和收据专用章各一枚;4、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后楼道恢复费、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临时出入证押金。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被告代开发单位收取每户预存电费100元,未退还给业主,原告提供《致全体住户的一封信》,备注1.物业公司代开发公司收取每户预存电费100元,由于开发单位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暂无法退还,物业公司特此承诺,与三方进行移交后全部退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发出通知与开发单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承认应当退还已缴费住户部分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启航物业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告知书》中提到6月28日与开发单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退还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未对装修垃圾进行清理,2016年5月20日被告物业停止服务,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员全部撤离天府花园,原告提供呼和浩特市天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垃圾照片,因照片未显示地点全貌,不能证明具体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的出具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启航物业退还部分物业费839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楼道恢复费300元、装修管理费100元、预存电费100元、出入证押金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15日缴纳物业服务费1896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装修后楼道恢复费300元、装修管理费1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临时出入证押金100元。上述费用收款人为被告启航物业。在本案立案后,被告起航物业公司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该小区物业负责人宋永霞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宋永霞为被告。被告启航物业举证《挂靠协议》、《收条》可证明被告宋永霞系实际的天府小区物业收费人和物业服务责任人,被告宋永霞亦认可。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停止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被告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告知书》可以证明被告系6月28日与开发单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故本院认可小区于2016年6月28日停止物业服务,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后的四个月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发布《告知书》中承诺退还装修押金、楼道恢复费,在《致全体住户一封信》中承诺退还预存电费10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进行二次垃圾清运及装修垃圾清运、装修管理,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三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出入证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5.20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启航物业提前停止服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启航物业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返还费用,因被告宋永霞收费、进行物业服务均使用被告启航物业的公章,故被告启航物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宋永霞,其与起航物业之间的挂靠协议,属于起航物业公司内部的业务分配,故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另案进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物业费632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0元、楼道恢复费3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预存电费100元、出入证押金100元,共计3152元,并承担以3152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赵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