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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友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曾因犯抢劫罪,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谢友华同意,由本院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上午,刘某2(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布溪蔡记早餐店找到被告人谢友华,要谢友华陪他去街上偷东西,谢友华表示同意。两人商量好由刘某2负责偷,谢友华负责在边上望风和打掩护。当两人步行至冷水江市中医院岔路口附近的天津灌汤包店门口时,刘某2发现了作案目标,便对谢友华使眼色,谢友华便挡住了被害人潘某的视线,刘某2遂趁潘某不注意时,将潘某放在行李箱上的红色袋子偷走,袋子内有8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在布溪一公共厕所内进行了分赃,谢友华分得现金3600元。案发后,民警经查看视频监控确认犯罪嫌疑人。2017年6月2日,民警在冷水江市布溪蔡记早餐店内抓获被告人谢友华。到案后,谢友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友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友华按照两人事前商量的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两人分得赃款数额大体相当,被告人谢友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友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犯前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前后两次犯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友华提出其系从犯,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友华在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比照作用更大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友华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