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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永荣、刘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荣,刘冲,付振超,刘继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荣,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冲,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博白县。一审被告:付振超,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博白县。一审第三人:刘继金,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黄永荣与被上诉人刘冲、一审被告付振超、一审第三人刘继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桂09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年7月5日送达上诉人黄永荣委托代理人刘文锋,黄永荣于2017年7月19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至今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免交、减交或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永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钟 荣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君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