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8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江金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翁瑞文(ANGTUANBO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林,宁波智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如昶,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天台县。一审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孙家堰路81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一审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瑞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富安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瑞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飞跃双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6334号���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仍未最终确定,一审法院以飞跃双星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转轴”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作用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不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进行过主动修改,修改后的涉案专利在复位转动装置上的保护范围已经从所有的复位转动结构限缩到其独立的转轴、轴套、弹簧与出站导轨的配合而实现的结构,据此,应当认为涉案专利上述结构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专利权人放弃。为了诉诸侵权,将并未采用独立的转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圣瑞思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安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飞跃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安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2.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和专用制造模具、图纸;3.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成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知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2011年2月12日,国知局准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飞跃双星公司。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3月4日,案外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知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5月18日,飞跃双星公司将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和合并,其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B该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C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D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E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F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G上述的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H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I弹簧���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J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K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L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M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N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O且弹簧套在转轴上。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第2633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为在飞跃双星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一审法院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申请,于2014年11月7日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富安娜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并封存了出站机构一部。(“多功能衣架”与“出站机构”是否为同一类产品?)该产品中与飞跃双星公司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结构为: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构,b该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c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d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e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f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g上述的出站导轨与转轴为一体长条状,h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i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j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k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l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m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n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o且弹簧套在转轴上。庭审中,富安娜公司和圣瑞思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公开号为0220380A2的��洲专利及翻译件,翻译件所载,该专利名称为用于控制系统的数据存储与读回装置。图纸的详细说明所载:“如图9所示,它连接有一个竖直杆,竖直杆的下端与一个弹簧紧系…使得弹簧在压缩状态时能够升起弯曲部…”。2013年11月21日,富安娜公司和圣瑞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圣瑞思公司向富安娜公司销售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一套,金额为44万元。2014年1月14日,圣瑞思公司向富安娜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年8月1日,飞跃双星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28000元。以上事实,有第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副本、第2633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0220380A2号欧洲专利及翻译件、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该规定,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F与a-f、H-O与h-o分别对应和相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G与g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出站导轨与转轴为一体长条状”是否与“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构成相同或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并未对“固连”进行特别的限定或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出站导轨与转轴为一体与两者固连显然方式方法基本相同,且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同时也无需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G与g相比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富安娜公司和圣瑞思公司引证的0220380A2号欧洲专利,其中的技术特征包括“使得弹簧在压缩状态时能够升起弯曲部”,由此可知,该专利中的弹簧为压缩弹簧,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扭转弹簧,因此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故圣瑞思公司关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此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圣瑞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富安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圣瑞思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圣瑞思公司向富安娜公司销售的智能服装吊挂系统价格为44万元,但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系统中所占比例比较少,且无法确定所占具体比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产品数量及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飞跃双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圣瑞思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飞跃双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及圣瑞思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图纸,故一审法院对飞跃双星公司关于销毁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模具及图纸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由于富安娜公司提交了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富安娜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一审法院对富安娜公司关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停止使用和承担损失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不构成现有技术,一审法院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圣瑞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圣瑞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1007××××.6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圣瑞思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飞跃双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三、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圣瑞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飞跃双星公司承担1830元,富安娜公司承担2000元,圣瑞思公司承担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其一,经审查,圣瑞思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对涉案专利进行的修改提出异议,第2633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也并非针对专利权人作出的修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圣瑞思公司关于所涉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不能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依权利人飞跃双星公司的请求,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其二,圣瑞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进行过修改,应当认定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了放弃。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原公开的权利要求1相比,均限定了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上述的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1采用了权利要求合并的修改方式,限定了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且弹簧套在转轴上。上述修改并没有修改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的技术特征,圣瑞思公司主张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放弃了相关技术特征,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无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均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圣瑞思公司主张,涉案���利“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的技术特征表明是独立的轴套与出站导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和轴套配合转动的是出站导轨的延伸段,缺少独立的转轴,因而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从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原理以及作用出发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的比对,不应当割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机械地进行单独比对。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轴套、弹簧的设置,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复位转动装置在轴套内,与出站导轨一体成型,套在轴套内的部件直径小于出站导轨,弹簧一端作用于该直径小于出站导轨部分的柱状体结构横截面上。该结构与出站导轨部分配合,利用设置在该部件上的弹簧的扭力进行复位。圣瑞思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一端系作用在出站导轨上而非转轴上。然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方式明显可以看出,弹簧的一段穿过出站导轨横截面,作用在转动装置的轴套内,通过其内部的弹簧进行的复位,在轴套内发挥着“转轴”的功能。在进行复位时,弹簧是在转轴和出站导轨之间传递力。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弹力传递的工作方式与涉案专利转轴在弹簧和出站导轨之间进行弹力传递的工作方式并无区别,圣瑞思公司主张两者分属不同的弹力传递手段,无证据支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将出站导轨的延伸段与轴套配合转动的部件一体成型,相应会带来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的变化,如不再需要制作单独的转轴和出站导轨,而是将出站导轨的一段与轴套通过一体化成型进行配合。该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焊接等不可拆的固定连接方式即可选择,属于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与���案专利中的“固连”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与出站导轨的配合运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弹簧一端作用于转轴上的技术特征同样实现了通过与弹簧的相互作用,以弹簧的扭力解决了复位的功能,同时达到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缺少转轴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等同侵权,并无不当。综上,圣瑞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圣瑞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被诉侵权��品在智能服装吊挂系统中所占比例比较少,且无法确定所占具体比例,并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产品数量及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飞跃双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圣瑞思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圣瑞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瑞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