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亚军诉柴家门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亚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会宁县柴家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柴家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XXX,镇长。再审申请人刘亚军因诉柴家门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03号行政裁定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刘亚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0日知道拆除行为的发生,并不意味就知道该拆除行为是被申请人实施的,“拆除行为”不等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刘亚军应当知道拆除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公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具有法定的告知程序,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及拆除行为发生当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认定刘亚军自认2013年10月20日当天就知道拆除行为的发生,所谓“知道”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否则不能视为知道。4、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5日刘亚军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0月27日领取了补偿款,但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认可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理解为20日发生的拆除行为就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签订房屋和土地补偿协议和领取补偿款,是对房屋和土地征收行为的认可,但并未认可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和放弃造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的权利。5、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没有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机关所作事实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同样应遵循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刘亚军自认在2013年10月20日当天就知道拆除行为的发生,其在2016年7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一、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刘亚军在随后即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0月27日领取了补偿款合计2211565元,其已自愿对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作出了处分,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亚军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亚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