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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冬明与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明,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824号原告:杨冬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法定代表人:刘永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冬明与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杨冬明的诉讼请求:1.确认杨冬明与劲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2.判令劲旅公司支付杨冬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790元;3.判令劲旅公司为杨冬明补缴2007年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2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约定杨冬明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湖里区。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操作工。四、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未办理。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379元。六、实际工作截止日:2016年12月31日七、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4日。八、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劲旅公司支付杨冬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90元;3.补缴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九、仲裁结果:1.确认杨冬明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与劲旅公司的劳动合同;2.劲旅公司应当依法为杨冬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杨冬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争点分析一、劲旅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冬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杨冬明主张,2016年12月26日,劲旅公司在未与杨冬明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即发布通知,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实际载明为2016年1月22日,可见其制定通知的随意性)前后搬到集美区灌口泉涌工业区2号楼3楼,且在发出通知后,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在结清工资和奖金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冬明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搬迁员工登记表》,明确表示不愿意搬迁并到财务结清工资,当时工资是结算到2016年12月31日,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就未再回公司上班;劲旅公司系在杨冬明申请仲裁后才临时选择围里作为临时办公点,该办公点实际是其他公司,劲旅公司希望将杨冬明安排在其他公司工作,而工作地点、内容变更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形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杨冬明有权不同意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劲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另外,杨冬明在职期间,劲旅公司从未主动为杨冬明缴交社保,杨冬明也从未声明放弃劲旅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从未收到劲旅公司支付的所谓补偿,并且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杨冬明据此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劲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杨冬明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体现劲旅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内容为:“为了积极响应厦门市湖里区两级政府关于鼓励岛内工业企业搬迁工业园的政策号召,公司拟定于2017年1月22号前后搬迁到涌泉工业园2号楼3楼,请各位同仁在12月28日前做好随迁准备并到财务部登记,所有工资发放方式按原来的执行。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请于12月28日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在要出货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补充说明:公司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到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请各位同仁在12月28日前到财务填好(搬迁员工登记表)意向,若未登记的视为同意随迁”;2.照片,拟证明杨冬明曾于2017年3月26日到灌口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了解,该地址实际经营单位并非劲旅公司,劲旅公司并未按通知搬到新地址办公。劲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通知》确实说要搬至灌口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但在2017年1月份搬迁时发现与鹭屿欣公司在同一层厂房、经营不便,故于2017年2月重新选址搬至灌口南路××楼。劲旅公司主张,其原址于湖里区安兜社1200号,因地处安兜社村内、交通极为不便,故决定响应厦门市区两级政府鼓励岛内工业企业搬迁岛外工业园的号召,将工厂从安兜社搬迁至集美区灌口涌泉工业区;劲旅公司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搬迁工厂属于其自主决定权,作为员工应当服从,搬迁至涌泉工业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劲旅公司在公布搬迁公告后,向全厂员工征集了搬迁意愿,在杨冬明表明不同意搬迁后,劲旅公司即与其进行谈话,明确表示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湖里区,在杨冬明不同意搬迁的情况下,杨冬明可继续留在湖里区围里工作;《搬迁员工登记表》是在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之间签订的,只是一份意向表,该表系公告发出后劲旅公司征询员工意见,双方从未在2016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劲旅公司从未提出要求与杨冬明解除劳动关系;在杨冬明入职后,劲旅公司就要求为其缴交社保,但是杨冬明认为其本人在老家已经缴交了社保为由,要求劲旅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在此情况下,劲旅公司将缴交社保的费用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了杨冬明,杨冬明现要求劲旅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不能成立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劲旅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2016年12月30日,劲旅公司财务总监王某与杨冬明),主要内容为杨冬明说:“他们律师去问了下,厦门湖里区的合同是那样签的有补嘛”;王某:“所以我现在告诉你我也知道,我跟你说实在话的,我也知道你去问过,所以我告诉你湖里区的问题不用担心,你如果想在湖里区做,你也可以在湖里区工作,如果那么多人要我赔,我真的赔不起,你也不容易,我也不容易,那我签了湖里区的人你不去,那就留在湖里区,是这样子的明白吗?我不赶你们走,我都欢迎大家去,所以我要摸底,所以我要你们写意向,如果写了厦门市的人,是没,他不去我是没有赔偿,但是签了湖里区,你要赔偿,我也可以让你在湖里区,你那么多人要我赔我赔不了的,我就在湖里区租个地方让你们做,对我说是一样的明白吗?那你们就小部分人在这边做,大部分人在那边做没有关系,也可以的,是这个意思。我知道你们很在意这个什么东西,所以我就问你呀,为什么不签呀?”杨冬明说:“不是,当时不签,他们前几天去问的,不是我去问的,我怎么问这个事嘛,我们那么怎么问那个事呀”;王某说:“去问也没关系,问了才更清楚,你就明明白白呀,老板不是坑人来赚钱的”。2.电话录音(2017年1月6日,劲旅公司财务总监王某与杨冬明),主要内容为王某问:“你好杨冬明,我劲旅老板娘,我问下,你怎么这两天都没来上班?”杨冬明说:“这两天人感冒了”;王某说:“人好了还是要回湖里区上班”;杨冬明说:“湖里区上班可能没办法了,看一下马上要回家去”;王某说:“我现告诉你,你如果生病了,病假条也要拿来”;杨冬明说:“没有,我跟刘经理都说过了嘛,他说可以”;王某说:“我说你要书面,要有书面的东西给我,你要请假的话,不能说不来就不来”;杨冬明说:“我也不是说请假,我跟他说不做啦”;王某说:“你自己就直接不做了啦?”杨冬明说:“我跟他说了,本身也要放假啦”;王某说:“你要自动离职?”杨冬明说:“不是自动离职”;王某说:“那怎么又不做了呢?”杨冬明说:“不是,我就是要看两天,看两天那款货不是要完了吗?看两天过来那款货就完了”;王某说:“我都还没放假,你要走的事后你要回来,我都还没放假呢”;杨冬明说:“我都好几天在那做的事后人不舒服,又拉肚子”;王某说:“我知道,我说你这两天好了你要回来,我们都还没放假”;杨冬明说:“货都做完了”;王某说:“货还没做完,我们都还在上班,嗯,你好点了你就回来”。3.短信截图(2017年1月6日),体现劲旅公司的王某向杨冬明发出短信,内容为:“杨冬明你好!现在公司仍在赶货,希望你赶紧回劲旅服饰来上班。公司还会按之前和你说的安排你在湖里区上班,请放心”;短信截图(2017年1月11日),体现劲旅公司人事赖某某向杨冬明发出短信,内容为:“杨冬明你好!现在公司仍在赶货上班,请你赶快回来正常上班。另外因你在《搬迁员工登记表》中选择不愿意搬迁,因此公司现通知你在2017年1月22日之后,你上班地点仍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湖里区,具体上班地点为湖里区围里坂尚路229号三楼”。4.营业执照、发票,拟证明劲旅公司通知杨冬明的新上班地址即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湖里区围里社229号三楼等。5.《申请书》,体现杨冬明于2009年12月21日向劲旅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杨冬明与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但因为我个人原因,要求公司不要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社保补助每月120元,特此声明,如果今后有因未交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其后果自己承担,如要求公司补缴保险时,本人无条件退回每月120元的社保补助。本人已经在老家缴纳了社会保险”。杨冬明对上述谈话、电话录音及短信截图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录音内容可知劲旅公司之所以在湖里区选办公场所系因无法支付高额经济补偿,劲旅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中并未告知可以选择湖里围里,而是要求2016年12月28日前到财务结清工资和奖金,故在该通知发出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劲旅公司之后发送短信属于新的要约,杨冬明可选择是否接受;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体现劲旅公司系2017年2月28日才将工厂地址变更至围里,且其之所以会在围里设立办公点,系因无法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劲旅公司在此处并未实际经营;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系代开,劲旅公司是否支付该租金杨冬明并不清楚,即使支付了也与本案无关;认为《申请书》并非杨冬明本人所书写,系伪造的,杨冬明从未向劲旅公司申请无需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系劲旅公司的法定义务。杨冬明申请劳动仲裁时,系以劲旅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为由,主张劲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在仲裁庭审时增加劲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另外,杨冬明在仲裁庭审时,亦确认其于2009年12月21日手写了《申请书》,以其已在老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劲旅公司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今后因未缴交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自己承担责任;其在庭审时仅是认为劲旅公司未支付12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助,且劲旅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其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本案中,劲旅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迁到厦门市集美区涌泉工业园2号楼3楼,且表示“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请于12月28日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在要出货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但该《通知》中并未明确体现对于不愿搬迁的员工,双方即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杨冬明实际系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本案中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与劲旅公司实际结算了相关工资、奖金等。另外,劲旅公司已先后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1月11日明确表示将安排杨冬明继续在湖里区上班,但杨冬明系予以拒绝。因此,因劲旅公司在《通知》中仅系表示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迁至集美区,而截至杨冬明实际离职及申请仲裁时都尚未搬迁,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等情况应据实认定。现杨冬明既未举证证明劲旅公司发出《通知》后,双方因杨冬明不同意搬迁、劲旅公司在湖里区无法提供工作条件等原因已实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杨冬明在职期间劲旅公司在湖里区已没有工作条件、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等,故杨冬明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形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为由,主张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杨冬明在仲裁庭审时已经确认其于2009年12月21日手写了《申请书》、要求劲旅公司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当时仅是主张劲旅公司未支付其12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助,且认为劲旅公司不能因其申请而违反法定义务等;现杨冬明在本案中又主张上述《申请书》并非其本人书写、系伪造,却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杨冬明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明确系以劲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系当庭增加该项理由,而其早于2009年12月21日即已申请劲旅公司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表示其将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现杨冬明又主张系以劲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系以该理由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回劲旅公司上班、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杨冬明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劲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主张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劲旅公司是否应为杨冬明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杨冬明的实际在职期间,杨冬明与劲旅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劲旅公司未为杨冬明办理过社保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劲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为杨冬明办理社会保险之责任;至于后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则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杨冬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在劲旅公司处上班,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根据杨冬明的申请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如前认定,杨冬明主张劲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9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劲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冬明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为杨冬明办理社会保险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冬明与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原告杨冬明办理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杨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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