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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0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冯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潘某某等人在拜泉县xx大舞台观看二人转演出,因向演员敬酒一事,刘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男,47岁)心生气愤。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相继离开xx大舞台后,双方在拜泉县东二南三道街相遇,刘某某持刀将冯某某砍伤。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如能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潘某某等人在拜泉县xx大舞台观看二人转演出,因向演员敬酒一事,刘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男,47岁)心生气愤。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相继离开xx大舞台后,双方在拜泉县东二南三道街相遇,刘某某持刀将冯某某砍伤。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友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00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以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拜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亲友于庭前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冯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冯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在追究刘某某相关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冯某某的朋友。2016年3月29日晚其和冯某某、徐某某喝完酒后去xx大舞台看二人转,看节目过程中冯某某向演员送了几瓶啤酒,坐在旁边雅座的男子(即刘某某)也送了啤酒。21时许坐在雅座的男子与冯某某等人相继离开,出了xx大舞台往北大概100米远,从大道西侧过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刀就要砍其,其跑到马路对面看到那三四名男子正用刀砍冯某某,冯某某用双手护着头部,其拿起电话报警。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冯某某的朋友。2016年3月29日20时许,其与冯某某、安某某一起看完二人转三人从xx大舞台出来往北走准备回家,走到距离xx大舞台1**米左右时,对面来了几个人,走到其三人身边什么话也没说,一个身材微胖,年龄30岁左右的男子扒拉其一下,拿出弹簧刀就要扎其,其看到他拿刀就往北跑,那名男子没有撵上其就返回去找冯某某和安某某了,其去xx名苑找冯某某妻子,在医院听冯某某说是那几名男子用刀扎的。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21时许,其和刘某某等三人在xx大舞台看二人转,刘某某给演员敬了二提啤酒,旁边三个男的给演员送了一箱,刘某某因此心生气愤。其与刘某某等人离开xx大舞台等车时,那三名男子也出来了,刘某某走到三人跟前用刀将高个男子砍伤。(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称,2016年3月29日20时许,其和徐某某、哈尔滨的朋友一起去xx大舞台看二人转,看完二人转出来往北走了大约100米,迎面过来三个人,二男一女,两名男子手中拿着刀,其中一名男子拿刀追徐某某了,其朋友跑了,另一男子上来砍了其头部一刀,其拽住对方不让他走,对方又砍其胳膊一刀,那名女子一直拉仗,砍完之后他们三人就打车走了。其并不清楚对方为什么砍其。其被砍伤后去大医院治疗,砍伤其的男子身高170cm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6年3月份一天,其和郭某、潘某某、方某某四人在xx大舞台看二人转,期间其给演员敬了四瓶啤酒,旁边有个观众说了一句敬那么点酒,其在台上骂了对方一句,随后那名男子给演员敬了一箱啤酒,其感觉很没面子,方某某见其生气,就招呼大家离开了。走到xx大舞台北一点,方某某打车先行离开,其和郭某、潘某某等车时,其听见在xx大舞台敬酒的一名男子喊其,其与那名男子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对方的胳膊和头部砍伤。其不认识被其砍伤的男子,砍人用的折叠刀砍完人扔大街上了。(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第23号鉴定书证实:冯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拜泉县东二南三道街路上,现场南侧50米处路东是xx大舞台。2.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冯某某辨认出6号就是持刀砍伤其的嫌疑人,6号是刘某某。3.安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安某某辨认出4号就是持刀指被害人冯某某的人,4号是刘某某。(七)其它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办案单位在办理刘某某故意伤害案时,案发时在现场的证人郭某,案发后至今没有找到,也没有联系方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了坦白,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刘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庆丰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