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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5504号原告:张春梅,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清江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光武,该办事处主任。原告张春梅与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原告还建符合协议约定的商业门面186.12平方米。2、赔偿原告商业门面(186.12平方米)的租金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机场道路改扩建及片区项目开发需要,原告的住房被纳入征收范围。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机场路及片区开发范围内为原告还建住房596.12平方米,商业门面186.12平方米。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商业门店的还建位置位于施州原告原房屋后退四十米处。现原告的还建房屋已由被告基本还建完毕,但是对于商业门面被告至今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还建,且被告已经将《补充协议》第六条中明确还建给原告的商业门店已还建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准原告之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是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涉案合同是被告依照行政程序,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即支持辖区重点项目建设。订立合同的主体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合同内容的非合意性。涉案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的规定,即涉案合同为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涉案法律关系为非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本军审判员  尹学友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