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贾付建与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付建,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021号原告:贾付建,男,1969年3月23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新文,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新野县城郊乡芦庄村。法定代表人:芦新文,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付建诉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付建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51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份发生买、卖钢材业务。2017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货时,由于不清结货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后,双方在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经过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512元,由被告芦新文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贾付建与被告发生买、卖钢材业务。2017年2月9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贾付建货款37512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经算账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下欠长葛市贾付建货款37512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原欠条属我公司柳玉献所打欠条)芦新文2017.2.9号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信息查询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欠原告贾付建货款37512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贾付建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37512元的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付建货款37512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芦新文、新野县乘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东智人民陪审员  朱留信人民陪审员  张全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