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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金、宁雄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宁雄运,蒲志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玉林市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宁雄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蒲志学,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周鹏(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骗至赣县区梅林镇橡胶厂安置区9栋5楼出租房内的非法传销窝点,为迫使朱某加入非法传销,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三人对朱某采用威胁、体罚、殴打、看守等方法将朱某限制在传销窝点,非法剥夺朱某21天的人身自由。2017年3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巡查时将该传销窝点捣毁,并将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抓获,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租房合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滕某、谭某、李某1、白某、李某2、黄某、黎某、梁某、莫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采用威胁、体罚、殴打、看守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朱某人身自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过程中,对朱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宁雄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蒲志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金、宁雄运、蒲志学的刑期均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