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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贤娥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娥,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948号原告郑贤娥,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志新,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系原告郑贤娥的弟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治坤,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原告郑贤娥的侄儿(一般代理)。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叶店小区*号。代表人郑志平,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叶店小区4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生前,该村委会委员。原告郑贤娥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新、马冶坤,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郑志平,被告叶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生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1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随父母在所在村分得有承包地,与村民相关的义务均已履行。自2003年起至今,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先后十余次被征用,二被告将所得土地补偿款向村民进行了分配,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41988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10677元,余下31311元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之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并从被告处获得了五份历年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原告还应获得土地补偿款107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我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是召开村民大会经过全村村民同意的,参加分配的村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本村居住达十年以上;二是必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是必须要有本村户口。因原告出嫁后没有在本村居住,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没有分配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叶店村委会辩称: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支付给村民小组的,每次分配土地补偿费都是村民小组制定方案,由小组自行决定分配,方案报村委会备案,村委会没有分配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贤娥系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并具有该村民小组农业人口户籍。2003年3月8日,原告郑贤娥出嫁外地,但户口仍未迁出一直在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200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盘龙城开发区建设需要,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土地多次被征收,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事后,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经村民大会通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多次按本组人数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该组村民。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认为原告是出嫁女,未在本组居住生活,而且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因原告没有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郑贤娥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郑贤娥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分配补偿费41988元,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请10677元,余下3131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郑贤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郑贤娥提出了其他批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二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并告知郑贤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郑贤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770元。另查明:原告郑贤娥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五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合计1077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贤娥系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并具有该村民小组农业人口户籍。2003年,原告郑贤娥出嫁外地,但其农业人口户籍一直在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并且该组征地补偿时,原告郑贤娥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原告郑贤娥不符合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未分配给郑贤娥土地补偿费,系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应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10770元分给原告郑贤娥土地补偿费,故原告郑贤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由该组制定,并由该组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因此,被告叶店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原告郑贤娥土地征收补偿费10770元;二、驳回原告郑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琨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