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张庆月、田桂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张庆月,田桂锋,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75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庆月,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桂锋,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庆福,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孟祥飞,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凤玲,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汇民合作社)与被告张庆月、田桂锋、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合作社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月、田桂锋、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庆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月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庆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田桂锋、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日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庆月、田桂锋、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未答辩与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张庆月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庆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5.3‰,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由田桂锋、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汇民合作社给付被告张庆月现金5000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张庆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作证:1)、当事人陈述;2)、张庆月股权证一份;3)、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4)、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5)、支取凭证一份;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张庆月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汇民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月发放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庆月借款到期后未有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张庆月偿还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月、田桂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庆月及田桂锋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期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计算。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0%计收超出法律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张庆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张庆月、田桂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庆福、孟祥飞、张凤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