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齐林杰与陈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林杰,陈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504号原告:齐林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河兵,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齐林杰诉被告陈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23000元,约定归还时间2016年11月中旬,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至今仍然分文未还。被告陈河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河兵向原告齐林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依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林杰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