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朱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巧红,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巧红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152.96元、罚息42111.21元,共计300264.17元(暂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2、被告朱巧红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巧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朱巧红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线签署《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381910161266,借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为89天,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11.2500‰,日利率0.37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2015年11月2日合同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余本金及利罚息共计300264.1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朱巧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巧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朱巧红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152.96元,罚息42111.21元,合计300264.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381910161266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中信银行《还款计划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巧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朱巧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以上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巧红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朱巧红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8152.96元、罚息42111.21元,合计50264.17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84元,由被告朱巧红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朱巧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兰